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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必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说不

2021-04-30 10:24来源:市公安局

来源: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1-04-30 10:24      点击数:

在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因为管理不规范,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为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等,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而国家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的追诉标准较低,而且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因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持警惕,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

要做到:第一,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不做此类违法行为;第二,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应对供货单位做必要的考察,取得供货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划拨货款;第四,发现企业内部有此类行为出现,应严格惩罚,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对于无实际的购销活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如何确定“虚开数额”

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后,为了弥补自身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不足,有往往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在此情况下,由于虚开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从而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计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时,只应该计算“销项数额”,而不能将两个数额相加。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所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分散,加上取证上的困难,有时并不是能够查证每一笔虚开的销项税额,这就会出现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其为他人虚开的、已经查证的销项税额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具体销项税额难以查证,而事实上的销项应大于已经查证的进项数额,所以,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以行为人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计算。或者说行为人虚开了进项增值税发票,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确实小于他人为其虚开进项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为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的危险性,刑法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一种。

总之,实践中对于“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二)关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计算

对于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用于正常经营中的抵扣税款的,一般只计算销项或进项中实际抵扣的税款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即可。

但对于一些无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以查实的销项增值税中被实际抵扣部分作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因行为人并未进行真正的货物买卖或提供劳务,就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行为人虽然虚开了进项增值税,但这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让他人虚开并申报的进项税额不能计算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中。

在实际生活中,情况错综复杂,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抵扣不见得一一对应,往往是按月结算,有时进项会大一些,有时销项会大一些。在进项大于销项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减去销项税款后,还有剩余进项税款无法扣减,通常将这一数额存在税务机关里面,待以后有了销项再予扣减。

所以,这时虽然进项申报抵扣了税款,但销项发票尚未开出,因而也就无法抵扣,国家尚未造成实际的税款流失,只是为行为人以后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予抵扣提供了条件。

因此,对于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其向他人虚开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论他进项是否申报抵扣,都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般只能是按照其所开出销项发票的受票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的税款数额作为其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当然,这样计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进项和销项都是虚开。

如果行为人自己正常经营,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了进项以后,既为自己的正常经营抵扣税款,又掩盖其为他人虚开的事实,那么就要分两部分计算,即把自己正常经营抵扣的进项发票的税款再加上虚开给别人的销项发票被别人抵扣的税款,作为其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种主要犯罪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

1.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账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

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

3.“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

4.“对开”和“环开”,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

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

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

5.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一般不应以犯罪处理。对此情况,可能出现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罪的情况(比如出票方),对购货方取得该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共犯论处呢?

那么主要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如果购货方没有实施刑法205条所规定的“为自己虚开”而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取得的行为要件,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适用原则。那么对购货方应如何处理呢?国家税务总局已对此有所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防范

(一)特征表现

当前虚开增值税案件的新特征表现为“三化”:

1.主体复杂化。由于国家采取电脑开票等管控措施,以往那些专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公司实施犯罪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但随之出现的是大量具有开票权的个体户、业务员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

2.手段隐蔽化。较以往的直接开票给对方的“直度”方式而言,现在的虚开行为采取了卖甲开乙的方法,开票方将货卖给甲方即个体户,发票开给乙方,开票方并不伪造出库单,确实有货物交易,而资金由甲方扣除差价打入介绍人的账户内,再转给受票方,流转环节增多,隐蔽性更强。

3.方法多样化。采取“大头小尾”、“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只卖不开、多卖少开”等方法实施的虚开行为,令人防不胜防。

(二)原因分析

分析以上特征的形成原因,主要缘于三个方面:

1.外部环境影响。国家不断注重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户的发展,大环境逐渐宽松,让一些企业和个体户误认为现在有机可乘,遂大肆虚开增值税发票。

2.内部因素作祟。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依法经营的意识不强,依法纳税、依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观念不强,为了一己私利,实施虚开行为。

3.打击力度较小。近年来,地方经济受金融危机影响,发展缓慢,特别是专业市场直接处在流通关口,有的地方为保护其利益,在查处虚开增值税行为时,往往有自己的“小算盘”。

(三)措施对策

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案件呈现出来的新特点,企业需要从以下几点抓起,积极进行应对。

1.强化依法经营意识

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高管一定要自重,在创造产品品牌的同时,更要创造依法经营的品牌,在创造自身效益的同时,更要创造社会效益,带头做依法纳税的模范。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企业在进行经营的时候,一定要把握一个大的原则,不能做违法的事情,一旦发现企业内部有人做违法事情,要严惩不贷。如果不及时处理,可能承担更重的法律后果。不要给员工虚开发票提供便利,也不要留下虚开发票的死角,以免被员工用来谋取私利。

2.强化管理财务人员,规范纳税意识

企业高管、财务人员的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和运用,自觉遵守《增值税管理条例》规定,从源头上筑起第一道“篱笆墙”(开票方)和“防火墙”(受票方),消除侥幸心理。

3.提高防范意识,尽力防止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如果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因此,纳税人即使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要补缴有关税款。销售货物要依照法定的税率计算增值税,而取得的进项税金却不能抵扣,其负担是相当沉重的,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在购买货物时,掉以轻心,认为只要对方给货、给票,我就付款,拿着专用发票回去就可以抵扣税款,这样就算是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不关心货物来源、不关心发票来源、不关心货款的去向,这是对国家、对自己都不负责任的态度。思想上的麻痹,很可能给虚开发票提供可乘之机。一旦取得虚开发票,受损失的当然是自己。因此,在购进货物时,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从思想上要重视虚开发票问题,积极主动地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有意识地审查取得发票的性质。

4.对供货单位应当做必要的考察

主要是要考察供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生产能力、企业资质、货物的所有权等,对供货企业要有一个总体的评价,一旦发现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有异常情况,就应当引起警惕,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追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对有重大疑点的货物,尽量不要购进。例如:通过考察发现,企业本身就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资格,而该企业却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企业提供的货物不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或者是供货的数量远远超出其生产经营能力,这些都属于异常情况,有必要进一步调查落实。

一些企业在购进货物时,往往都是通过双方的业务员进行单线联系,缺乏对供货方进行必要的考察,不了解供货方企业的实际情况,很容易给虚开发票提供可乘之机。

5.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划拨货款

一些企业在购进货物时,经常使用现金进行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付款方式有可能会造成开票是A企业,而实际收款却是B企业,即使是虚开发票也很难发现。因此,在购进货物时,要尽量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供货企业的银行账户内,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再次对购进业务进行监督、审查,如果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上注明的信息不符,就应当引起警惕,暂缓付款,先做进一步的审查。

6.要求开票方提供有关资料,落实其中内容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这个过程中,要把供货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表、发票领购簿、开具的发票、出库单、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入库的账簿、凭证等资料,综合起来进行比对,查看其中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手续是否齐全、审批是否合法、是否是本单位领购的发票、是否是本单位购进或生产的货物等。

7.有疑点的发票,须及时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

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点,应当暂缓抵扣有关进项税金,首先要通过自己的调查,落实发票的性质;而对有些问题,鉴于缺乏相应的技术和手段,无法进行深层次的调查,此时,可以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求助、查证,税务机关可以利用金税工程系统中的协查系统,向供货方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请对方税务机关进行调查,落实发票的性质、来源和业务的真实性。

对存在疑点的发票,一定要暂缓付款和暂缓申报抵扣其中的进项税金,待查证落实后再作处理。尤其是对大额购进货物,或者是长期供货的单位,更应当作重点审查,因为对大额购进货物如果不做审查,一旦出现虚开发票问题,将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而对长期供货的单位如果不作审查,一旦出现虚开发票问题,很可能会逐渐累积成重大问题。

纳税人只要能够在思想上对虚开发票提高防范意识,在具体购进货物的过程中,不怕麻烦,多做一些细致的工作,是完全可以杜绝取得虚开发票、规避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